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張豈嘉 被上訴人 張子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小字第35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相關通訊對話記錄可證明借貸屬實,惟無法先行提供;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尚有相關通訊對話記錄可證明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惟上訴人迄未提出,難認確有此一事證,況縱確有此一新證據,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而不得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無從加以斟酌,則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即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㈢此外,綜觀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
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併諭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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