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所示2罪並分別經原確定判決諭知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依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備註│││││日期│案號│法院││法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1│偽造│有期徒│91年│臺灣板橋地方│本院97年度│97年│最高法院│99年││││文書│刑1年│7月│法院檢察署95│上訴字第│10月│99年度台上│7月│││││減為有│17日│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17日│字第4492號│15日│││││期徒刑│、92│2785號│││││││││6月│年1│││││││││││月24│││││││││││日、│││││││││││92年│││││││││││7月│││││││││││21日│││││││├──┼──┼───┼──┼──────┼─────┼──┼─────┼──┼────┤│2│偽造│有期徒│90年│臺灣臺北地方│本院99年度│99年│本院│99年││││文書│刑4月│9月│法院檢察署95│上更㈠字第│8月│同左案號│9月│││││減為有│6日│年度偵緝字第│163號│3日││28日│││││期徒刑│前某│2649號│││││││││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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