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九十一年度自上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以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至宜蘭縣○○鄉○○路○○○巷六十五之一號興南宮,趁管理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內神像上之金牌六面;(二)再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至宜蘭縣○○鄉○○路四之九號候聖宮,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五面;(三)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中山宮,趁無人之際竊得神像上一金牌一面;
(四)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鎮安宮(公訴意旨誤繕為鎮南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三面。丙○○於得手後,持金牌陸續在礁溪鄉、宜蘭市「金盈銀樓」、「正大銀樓」等處典當,所得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均花用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乙○○及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及金飾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物證補強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被告公訴人簡易判決聲請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與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未及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得財,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造成被害人損失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蔡仁昭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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