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浚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浚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往南方向」之記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警卷第4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 吳志明 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吳佳慧 、 吳定威 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在自己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50頁),暨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屬過失犯罪,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其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如履行賠償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表示同意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游浚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浚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至該路之編號231475號路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而貿然行駛,適有吳志明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同向行駛於游浚程駕駛之車輛前方,而游浚程自後方不慎追撞吳志明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致吳志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伴有骨頭外露、頭皮血腫、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嗣游浚程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明之女吳佳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浚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志明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志明之女吳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9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5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被害人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佐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程慧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姵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