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代為對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5年司裁全字第55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對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惟查,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僅載明富達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列該公司之代表人李建輝(參卷附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且簽章處僅蓋有具狀人 黃新媛 之印章,並無富達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黃新媛不過為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中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並非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本院遂於112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委任狀,該通知於同年4月10日寄存於聲請狀所載之送達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乃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式尚有欠缺,依法未合,且經通知補正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