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
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3年10月20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61,413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
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現金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
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3年6月19日止共積欠
45,565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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