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5號

原告蓮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豐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被告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勝

訴訟代理人 陳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45,324元,亦有進口損失估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71頁)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工程業者(玻璃安裝、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等),被告為國際貿易及報關業,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由原告員工 楊根祥 以LINE向被告提供欲進口之產品照片及名稱一批(包括纖維玻璃鋼材等8項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並準備委請被告協助報關,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貨物是否有管制性問題,當時被告表示不會有管制的問題,原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委由被告協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詎110年12月16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系爭貨物辦理進口時遇到「浴缸需補件、蓋版及水龍頭稅則錯誤且報關可能遭否准」問題,至1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海關更改稅則?原告考量若因爭議而未提領系爭貨物可能產生高額倉租,因此只能同意先提領部分貨物,嗣被告告知會以「稅則未決」處理暫時無法提領爭議產品(浴缸),至111年1月4日被告告知海關同意將爭議產品(浴缸等)以稅則未決之方式押款放行,海關內部也會把爭議產品做稅則確定,請原告配合將爭議產品送稅則預審,時間約需1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6日匯款支付押金72,000元以利提領爭議產品(浴缸),再於111年1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提出爭議產品(浴缸)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即稅則預審),然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收到海關回覆表示稅則疑義及稅則預審不能同時申請,至111年2月14日自海關內部爭議產品做稅則確定,已超過被告當時告知的1個月時間,經原告自行向海關詢問,海關進行稅則確定約需要半年的時間,原告因遲遲等不到海關稅則確定之結果,為盡快解決爭議,故於111年2月25日將爭議產品及遭扣倉之貨物(浴缸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專案許可,然111年4月18日遭國貿局否准專案輸入許可,至111年4月29日原告接獲被告配合之報關行轉知海關請原告辦理爭議產品(浴缸等)之退運作業,原告因此受有浴缸配件銷毀及倉租費用9,476元、罰款10,848元、浴缸、蓋板、水龍頭成本25,000元,合計45,324元之損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委任事務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324元,為此提起本件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有一批貨物需要從中國廈門以海運方式運回,於110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關申報資料,報關單內容依照原告所提供資料繕打製作,依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關申報資料」,經被告委託報關行查詢該品名於我國是沒有管制進口的,此貨櫃部分產品卡關原因是海關認定其中有三項產品(浴缸、蓋板、水龍頭)與申報稅則(HS.CODE)不符,其中之蓋板、水龍頭,原告同意海關更改稅則,並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留倉申請書」以便去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未料國貿局未核准,其中浴缸,原告不同意海關更改稅則,以進口貨物押款放行先提領,又原告表示多年前,以「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多次從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產品,當時進口報關通關予以順利放行,而本次由中國大陸進口報關時遇海關查驗,海關審單後認定需更改產品稅則,而稅則更改後該產品轉而被列為管制進品,原告所提供保證金押款72,000元,扣除罰款10,848元,關務署高雄關已經還52,932元予原告,與原告所提供之損失金額不符,又被告提出浴缸、蓋板、水龍頭成本25,000元之損失,應扣除原告已提領使用之浴缸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及報關事宜,而被告之進口報單係依原告提供之進口報關申報資料繕打製作(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而被告亦查詢系爭貨物沒有管制進口,亦有稅則利率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33頁),是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申報資料,並於申報前進行查詢,且將查詢結果告知原告,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貨物中之浴缸、蓋板、水龍頭經海關認定與申報稅則(HS.CODE)不符,其中浴缸,海關要求提供成品完整型錄/需有完成品實體照片、蓋板原先報的稅則為00000000000(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海關認為稅則應該為00000000000(其他花崗岩製品,中國大陸有條件准許輸入)、水龍頭原告報的稅則為00000000000(水龍頭),海關認為的稅則應該為00000000000(其他花崗岩製品,中國大陸有條件准許進口)(見本院卷第214頁),然進口貨物需否補件及適用何種稅,係屬海關之職權,非被告所得置喙,況被告向海關提出之進口報單係依原告提供之進口報關申報資料繕打製作,已如前述,即被告於進口報單記載適用之稅則,係因原告隱瞞其中蓋板及水龍頭有含花崗岩成分,致被告將蓋板單純的以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之稅則報關、水龍頭單純以水龍頭之稅則報關,即被告未能正確申報正確稅則,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至稅則疑義及稅則預審,僅是進口商與海關在產品上有爭議時所進行的流程,被告僅是建議原告可採行之程序,原告仍有自行決定是否採行,至於告知進行的時間,亦只是被告就其所進行之實務運作個案之通常時間,非絕對時間,進行時間仍需視海關審查個案進度決定之,與被告的專業無涉,故被告雖告知稅則預審時間約1個月,縱與本件實際進行時間約3、4個月的時間發生差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兩造前就系爭貨物之進口運送費用發生爭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3643號判決認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運送費用62,833元及遲延利息,亦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查屬實,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明知含有花岡岩成份不得進口,故之前以配件名義進口,然曾成功進口過,此觀被告(即本件原告)陳稱『100年之前我們有和原告配合多次,事隔多年,我們進口是相同東西,確有這種狀況,我們這次就新公司的牌照申請,但是東西和以前一樣,結果海關不讓我們進口。』(本院卷第72頁第2至4行)自明。被告(即本件原告)將前情告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後報關(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一次報關單上僅記載『…浴缸桶(塑料制)、浴缸配件…(塑料制)、浴缸配件(出水口)(水龍頭)…』,顯係報關行與兩造皆欲隱瞞其配件含有花岡岩材料進口。其後又修改進口報單(本院卷第81至82頁)報關,方才修改為「…浴缸桶(玻璃纖維)、浴缸配件…(花岡岩)、浴缸配件…(出水口)…(花岡岩)…」,顯然兩造皆知系爭貨物中該3項貨物如不以配件名義(備註塑料制或其他)進口可能遭扣倉,若以配件名義申報則過去曾成功進口,足徵兩造企圖用以前之方式期能矇騙海關得以進口…」(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依上開判決所載,原告明知浴缸、蓋板、水龍頭均含花崗岩成分需有輸入許可,始可進口,而原告未事先申請准許輸入許可,隱瞞該3項產品含花崗岩成分,執意委任被告進口及報關,縱被告知情,亦僅能認為兩造合謀意圖矇騙海關得以進口,然該3項產品最終遭海關扣倉未予放行,致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浴缸配件銷毀及倉租費用9,476元、罰款10,848元、浴缸、蓋板、水龍頭成本25,000元,合計45,324元之損害,然該損害之結果係歸責於兩造之合謀矇騙海關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前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賠償45,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34,1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45,32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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