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宇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因為友人慶生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電子車床工作、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