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告人 徐萍冰
徐許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國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為限。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相對人為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下稱系爭地下道)興建工程之主管機關,系爭地下道因坡度太陡,以致抗告人之子 徐佳傑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失控摔倒意外死亡,於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前訴訟程序中,因無鑑定機關願意配合鑑定系爭地下道與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致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函覆之調查意見中已表明「本件決策過程草率,倉促推翻多年專業規劃」、「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對於開放機車通行之專業設施均有缺失」,並敘明系爭地下道對自行車騎士深具危險性,開放機慢車通行之決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再審理由之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狀中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條號,經核係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與再審程序無涉。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僅係監察院之意見陳述,尚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證物,況該調查意見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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