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抗告人 李祥剛
李祥龍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2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99年5月5日、99年10月7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775,000元、48,702,500元、58,370,000元,利息為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伊於100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3紙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表明其究係何時、向何人、於何地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其已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3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查,系爭本票3紙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3紙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之,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而,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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