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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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贓車,原車牌號碼應為A七-0六七五號,乙○○收受贓物罪另由本院審理中),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六五四號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而於駕車途中打瞌睡,致其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梅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義路由北往南迎面行駛而來,迨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猛力撞擊該機車車首部位,造成該機車車體全毀,梅月英亦傷重倒地。乙○○於肇事後,雖明知梅月英因自己車禍肇事而氣息奄奄,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扶助,但因恐其贓物犯行為警查知,竟臨時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予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梅月英嗣經他人送醫救治,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致死及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故意,辯稱:伊因駕駛贓車,內心緊張,肇事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伊以為係撞到其他物品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梅月英之夫甲○○指訴綦詳,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經警採集肇事自用小客車內指紋送鑑結果,該指紋亦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刑紋字第二五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車禍發生時有聽到人在喊叫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且就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幾至全毀,被告所駕之汽車車頭及保險桿處,亦均嚴重受損,足見當時衝撞力量之大,自非通常汽車擦撞可得比擬。被告辯稱誤以為係撞到其他東西云云,自屬無稽。況被告如非對於遭到撞擊之人、車受有嚴重損害乙節有所認識,又何須擔心警方前來處理現場而查獲贓車?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本件被害人梅月英因此車禍肇事致顱內出血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被害人梅月英所騎乘之機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雖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增訂條文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布實施,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正式施行,自無該項罪名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對於遺棄罪之犯罪事實亦一再空言否認,犯後態度至無足取,及其實施遺棄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