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然
張皓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然因不滿 吳新 作無權占用其坐落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且未繳付租金,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其胞兄張皓鈞、 張顥曨 前往上開土地,欲將其之貨櫃屋吊離該處,然與 吳新作 發生爭執,張德然、張皓鈞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時,由張德然先徒手毆打吳新作,並與吳新作扭打,張皓鈞則持木棍往吳新作身上揮打2下,共致吳新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右前手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新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德然、張皓鈞(以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張顥曨前往上開土地,欲將張德然之貨櫃屋吊離上開土地,而與吳新作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張德然辯稱:係吳新作打其,其只是要把吳新作推開,並未毆打吳新作云云;張皓鈞則辯稱:本來是吳新作拿木棍要打人,其把棍子搶過來後,看到張德然與吳新作扭打,其就揮棍子想要打吳新作,但並沒有打到云云。經查:
㈠張德然因不滿吳新作無權占用其上開土地,未繳付租金,心
生不滿,遂於107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張皓鈞、張顥曨前往上開土地,欲將其之貨櫃屋吊離該處,並與吳新作發生爭執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吳新作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張顥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8頁、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吳新作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確實
有遭張德然用拳頭及遭張皓鈞持木棍共同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右前手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5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後,亦顯示於10
7年2月3日晚間7時44分22秒時,張皓鈞有持木棍往已將張德然摔倒在地之吳新作身體1下,緊接於同日晚間7時44分26秒,張德然起身後便與吳新作拉扯,張皓鈞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27秒時,再持木棍往吳新作身體揮打1下,而張德然亦有於同日晚間7時44分33秒時,往吳新作上半身揮打右拳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已見證人吳新作之指述信而有徵,且吳新作於107年2月4日前往 東元 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前揭傷勢,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加諸證人張皓鈞於偵查時更結證:其有看到張德然與吳新作扭打到地上,張德然一直用拳頭打吳新作,吳新作也有把張德然的頭往地上一直砸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本案共同傷害吳新作之行為無訛。
㈢雖被告2人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
面後,張德然有對吳新作揮拳及張皓鈞有持木棍朝吳新作揮打2下之動作實已甚為明顯,遑論證人張皓鈞於偵查時更為前揭「張德然一直用拳頭打吳新作」之證詞。復張皓鈞於警詢、偵查時竟辯稱:其當時想要揮棍,但看不清楚誰是誰,怕打到張德然所以就沒有打下去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而根本否認有揮棍之動作,與其審理時之辯詞及本院勘驗結果又有所齟齬,而打擊其辯詞之可信性,被告2人所辯,當無可採。
㈣至張德然雖一再主張是吳新作先持木棍打其的等語,然此部
分縱使為真,亦係關乎吳新作是否涉犯傷害罪嫌,張德然既已對吳新作提出告訴,當會由檢察官偵查以查明事實之有無,俱以起訴或做出處分,與張德然自身是否有傷害犯行,實並無關連。
㈤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罪。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德然因與吳新作有土地使
用上之糾紛,縱如張德然所述,吳新作有何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未繳租金或先動手傷人之情形,亦應透過合法方式解決爭議,與張皓鈞均不該有本案之傷害犯行,此終究是觸犯法律之行為而應受處罰,所幸被告2人並未使吳新作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勢,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張皓鈞持以犯罪之木棍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