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然 上訴人即被告 張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德然因不滿 吳新作 無權占用其坐落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且未繳付租金,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其胞兄張皓鈞、 張顥曨 前往上開土地,欲將其之貨櫃屋吊離該處,然與吳新作發生爭執,張德然、張皓鈞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時,由張德然先徒手毆打吳新作,並與吳新作扭打,張皓鈞則持木棍往吳新作身上揮打2下,共致吳新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右前手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新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被告張皓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張德然(以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僅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之事項;檢察官則表示同意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張顥曨前往上開土地,欲將張德然之貨櫃屋吊離上開土地,而與吳新作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張德然辯稱:吳新作打我,我只是要把吳新作推開,並未毆打吳新作云云;張皓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內則辯稱:本來是吳新作拿木棍要打人,其把棍子搶過來後,我沒有打到吳新作,看到張德然與吳新作扭打,吳新作的傷勢是張德然與其扭打拉扯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張德然因不滿吳新作無權占用其上開土地,未繳付租金,心
生不滿,遂於107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張皓鈞、張顥曨前往上開土地,欲將其之貨櫃屋吊離該處,並與吳新作發生爭執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吳新作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張顥曨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8頁、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吳新作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確實
有遭張德然用拳頭及遭張皓鈞持木棍共同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右前手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5頁背面),復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後,亦顯示於
107年2月3日晚間7時44分22秒時,張皓鈞有持木棍往已將張德然摔倒在地之吳新作身體1下,緊接於同日晚間7時44分26秒,張德然起身後便與吳新作拉扯,張皓鈞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27秒時,再持木棍往吳新作身體揮打1下,而張德然亦有於同日晚間7時44分33秒時,往吳新作上半身揮打右拳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佐,已見證人吳新作之指述信而有徵,且吳新作於107年
2月4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前揭傷勢,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前揭偵查卷第32頁)可參,加諸證人張皓鈞於偵查時更結證:其有看到張德然與吳新作扭打到地上,張德然一直用拳頭打吳新作,吳新作也有把張德然的頭往地上一直砸等語(同上卷第61頁);其於上訴理由內亦陳稱:吳新作的傷勢是張德然與吳新作在地上扭打,拉扯造成的,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本案共同傷害吳新作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2人於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勘驗上開影像畫面後,
張德然有對吳新作揮拳及張皓鈞有持木棍朝吳新作揮打2下之動作實已甚為明顯,遑論證人張皓鈞於偵查時更為前揭「張德然一直用拳頭打吳新作」之證詞。復張皓鈞於警詢、偵查時竟辯稱:其當時想要揮棍,但看不清楚誰是誰,怕打到張德然所以就沒有打下去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而根本否認有揮棍之動作,與其於審理時之辯詞及原審勘驗結果又有所齟齬,而打擊其辯詞之可信性,被告2人所辯,當無可採。至張德然一再主張是吳新作先持木棍打其的等語,然此部分縱使為真,亦係關乎吳新作是否涉犯傷害罪嫌,張德然既已對吳新作提出告訴,自會由承辦檢察官偵查以查明事實之有無,俱以起訴或做出處分,與張德然自身是否有傷害犯行,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張德然因與吳新作有土地使用上之糾紛,縱如張德然所述,吳新作有何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未繳租金或先動手傷人之情形,亦應透過合法方式解決爭議,與張皓鈞均不該有本案之傷害犯行,此終究是觸犯法律之行為而應受處罰,所幸被告2人並未使吳新作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勢,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德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張皓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張皓鈞持以犯罪之木棍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應予駁回。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張德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現場錄影光碟,以證明告訴人吳新作不搬走及拿木棍打人之事實云云。惟觀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連,且該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完畢,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3、34頁)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證據調查,自屬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張皓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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