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對羅振維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5年1月4日確定。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6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即107年1月3日)向公庫繳入3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經多次聯繫均無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
月20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5年1月4日判決確定,履行期間自105年
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緩刑期間則自105年1月
4日至109年1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且依卷附上開判決及本院調閱之卷宗顯示,本案係經受刑人
於公務電話中請求宣告緩刑,並表示願意支付公庫3萬元以示悔過之意,經本院審酌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足見該緩刑所附之上開條件,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再參諸該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
本院並已考量其經濟狀況給予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而新竹地檢署並於105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該函文各於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4日分別補充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現居地,此有新竹地檢署105年3月10日竹檢坤執法105執緩57字第6675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其後雖分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其他案件經判刑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惟已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亦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52頁),是受刑人本應依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無訛;其後,新竹地檢署乃以公務電話通知受刑人於107年8月10日繳納上開金額,受刑人獲悉後並未依限繳納,新竹地檢署即另於
107年9月3日以公務電話欲向其確認是否繳納,該電話即無人接聽,嗣本院受理本案後,因接獲受刑人之來信請求給予機會,乃以公務電話聯繫請其於107年12月24日陳報是否已經履行緩刑條件,嗣受刑人於107年12月26日再度來函請求寬限至108年1月12日,本院即發函請其於108年1月16日自行陳報,雖僅補充送達至戶籍地,惟受刑人仍未依其自定期限履行,反於期限屆至前再度來函陳情,惟其後再未接聽本院之公務電話,亦未履行繳納上開金額等情,同有新竹地檢署107年7月16日、同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107年12月12日、12月26日、108年1月8日來函、本院107年12月28日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58頁、第64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59頁、第60頁)存卷可查,顯已賦予受刑人多次履行之機會卻拒未履行;而受刑人雖自承其薪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之情事,然亦顯示受刑人有固定、穩定收入,且本案履行期間長達兩年,縱然考量期間檢察官曾經聲請撤銷緩刑,惟自新竹地檢署於10
7年7月16日以公務電話再度通知繳納,業已經過數月,同逾受刑人自訂之履行期限,是考量上開種種因素,受刑人並非於該等漫長期間內全無資力、不能負擔本院前揭依其請求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卻仍怠於履行,顯然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