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第22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
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59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13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13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43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43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國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07毒偵216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07毒偵2296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08毒偵56號卷第2-1頁至第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08毒偵129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被告雖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被告雖犯下同罪質之罪,然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被告上開假釋有經撤銷之可能,故本案先不論其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施用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本件如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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