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正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莊敬路與經國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後,沿經國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松 騎乘自行車未遵行號誌而自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穿越經國路,黃金龍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何松,致何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何松 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多重器官衰竭,引起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並呼吸衰竭而死亡。黃金龍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何松之子 何振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振榮、證人 吳筱萍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10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華揚醫院
106年1月19日醫字第036345號死亡證明書、華揚醫院106年2月17日華揚醫字第1060033號函及後附何松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6年3月2日敏總(醫)字第20170780號函及後附何松病歷資料。
三、因果關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何松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何松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第1頁背面),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禍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5萬元之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