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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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願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九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九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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