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陳述如附件。被告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處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