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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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就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陳述如附件。被告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