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
(現於台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
之1(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四、查本件被告係與共犯 吳聲雷 、 林文桂 等組合成一電話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每個角色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角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又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集團自始即以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1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被告因於民國97年3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調取帳戶、領錢「車手」之角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確定,此有上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1次刑法評價,而為前開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5鄰5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2樓之1(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其中共同被告吳聲雷、林文桂等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82號、第4908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號( 樸股 )審理中,茲再將與其相牽連之犯罪被告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均明知林文桂、吳聲雷等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竟仍為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受該集團主要成員吳聲雷指揮,由甲○○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並與丙○○、乙○○擔任領錢之「車手」工作。甲○○收購帳戶後即交由該詐欺集團統籌使用,嗣被害人匯款後,吳聲雷即通知甲○○率丙○○、乙○○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甲○○並依當日提領之贓款總額留下一定比例作為其3人之工資後,再與丙○○、丙○○將餘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分工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於附件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以附件編號1至編號27所示搜購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向附件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 孫敏貴 等被害人,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編號27之備註欄所載之 東森 購物台匯款有問題事由,撥打電話向孫敏貴等被害人詐騙,使孫敏貴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27所示地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將自己款項匯入上開人頭金融帳戶內,旋由吳聲雷指示甲○○、丙○○、乙○○等人,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27備註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朋分花用,致孫敏貴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偵辦,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3實施搜索,查獲吳聲雷、林文桂等人後,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丙○○、 邱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華等人之自白。││├──┼────────────┼────────────────┤│二│附表所示孫敏貴等被害人之│證明附表所示孫敏貴等被害人被害之│││警詢與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全部事實及匯款至被告等人經手買賣│││明。│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證明附表所示 孫敏款 等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等人經手買賣之人頭帳戶之事實││││。│││││├──┼────────────┼────────────────┤││被告丙○○、丙○○提領被│證明被告丙○○、乙○○擔任領錢「││四│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車手」之事實。│││影翻拍照片多張。││└──┴────────────┴────────────────┘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3人所犯附件所示之27罪間,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