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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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9號、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提款卡,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過程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9號98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之前某時,經由臺北縣汐止市某便利商店,從工作週報刊登應徵服務生之廣告得知,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謀職,己○○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該週報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並約定於同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臺大醫院捷運站出口處前碰面,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㈠於97年12月1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單眼相機,致乙○○誤信得標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2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㈡於97年12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Cartier鑽戒1只,致戊○○誤信得標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8,500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㈢於97年12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鑽戒1只,致庚○○誤信得標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同月15日12時54分許、同月15日12時5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0,900元(合計5萬0,900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㈣於97年12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Tiffany鑽戒1只,致辛○○誤信得標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5日14時許,匯款3萬6,127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㈤於97年12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Balenciagagiantcity包包1只,致甲○○誤信得標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㈥於97年12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PMA-2000AE擴大器1台,致 李崎寬 誤信得標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1萬5,120元至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事後乙○○、戊○○、庚○○、辛○○、甲○○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4年間有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成年女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係於97年12月10日在汐止某便利商店之工作週報上有看到徵酒店服務生求職之廣告即與對方連絡,因急著找工作,故在對方要求需薪資轉帳及提領現款之要求下,在同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臺大醫院捷運站出口處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事後亦未作所應徵服務生之工作,後來經銀行告知後才知道有人受騙上當而匯款入該帳戶內云云。經查:
㈠乙○○、戊○○、庚○○、辛○○、甲○○及丙○○接獲
詐欺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456號函所附該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又如係求職作薪資轉帳作用之帳戶,僅需告知該帳戶之帳
號即可,毋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更何況還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動告知完全不認識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之成員,誠非無疑。再者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31日有一筆1萬0,050元之退稅款存入,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欲將該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成員前,為恐遭提領,即自行於同日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了1,000元及9,000元,僅剩餘款573元,被告認所剩金額無多,即將該帳戶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所自承,有偵訊筆錄附卷足參,同日即有一筆1萬6,000元存入,旋即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一空,此應係作提款卡可以提款之測試,並於同日12時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成年女子,該帳戶於同日即有乙○○之上開遭詐匯款
2萬2,000元匯入,且於同日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在自動櫃機將款項領走,本件並於同月13日、14日、15日、16日,陸續有戊○○、庚○○、辛○○、甲○○及丙○○遭詐之上開款項匯入,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領走,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456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詐騙集團之成員能夠充份掌握該帳戶之存提款作業,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此與一般人自己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絕不輕示他人之情相違背,更何況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此皆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己○○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被害人遭詐
騙案,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查詢上開帳號申登人為己○○,始通知己○○到案製作調查筆錄等情,其如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姓名之人時,果認為急著找工作卻未得到該工作,在發覺情況不對時,應該即早報警處理,或到銀行辦理撤銷帳戶及止付之動作,避免他人上當受騙,卻於97年12月23日方經警察通知後始到警局說明,此有警詢筆錄乙份存卷足參,此亦與社會之常情相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提供便利超商所刊登求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門號供查,本件即向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查知該電話之使用者為「 張慧貞 」,並向臺中市警察局查得張慧貞之口卡照片資料供被告指認,惟被告經指認結果,張慧貞並非出面向其拿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之女子,此有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臺北市警察局98年3月27日中市警戶字第0980023045號函及偵訊筆錄各1件存卷可考,此部分尚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
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益證被告己○○所辯之不合理,其有幫助詐欺意圖明甚。
㈥另乙○○、戊○○、庚○○、辛○○、甲○○及丙○○於
警詢指訴當時是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而受騙,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基簡 字第 648 號判決(98.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33 號(98.08.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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