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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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對第三人 陳正鑫 有新臺幣(下同)10萬5,750元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第三人陳正鑫預知將陷於無資力狀態,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即抗告人,旋並與抗告人離婚,顯係脫產之舉。第三人陳正鑫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有損及相對人之債權行使,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萬5,7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經審酌後,以:相對人雖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3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萬5,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㈠第三人陳正鑫長年居住大陸,與伊於96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前已分居多年,伊於96年間,經長輩協調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㈡第三人陳正鑫及舒福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負債,與伊無涉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是假扣押乃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第三人陳正鑫有10萬5,750元之票款債權,陳正鑫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擬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撤銷權,而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對於抗告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為假扣押,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