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處闖越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法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異議意旨以:異議人駕車左轉時所見號誌為綠燈,執勤員警所在位置並無法親睹異議人行車方向號誌,僅憑個人臆測裁定異議人違規,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桃園縣○○鄉○○路口,左轉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高青雲 、 蘇佐揚 所證述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方向相符,應認真實。又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處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乙節,有違規路口照片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闖越中正路上之紅燈而左轉台七線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高青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甚詳(原審卷28至33頁),並有證人高青雲所提出桃園縣○○鄉○○路台七線號誌、路況示意圖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同組值勤之警員蘇佐揚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相符(原審卷35至37頁)。
(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由其等上述證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高青雲、蘇佐揚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二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或在場執勤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法院依職權勘驗證人高青雲提出96年12月初前往舉發路口拍攝之燈光號誌變換順序之錄影光碟,受處分人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參以法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詢問前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變換順序及秒差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路口號誌秒數變換為台七線50秒綠燈後,轉中正路綠燈30秒,自96年8月至今並未調整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12日出具桃交工字第0960026736號函可稽。是認證人高青雲提出燈光號誌變換順序、秒數核與舉發時之情狀相符。
(四)縱二位證人所站位置無法看見中正路上之燈光號誌情形,惟互核上開函文內容、法院勘驗燈號變化、秒數,可知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順序為二時相變化,是上開證人所述「台七線方向行車號誌為綠燈時,中正路左轉台七線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等語應屬有據。若否,豈非讓中正路左轉車輛與台七線直行車輛同步綠燈放行,造成車輛爭道混亂,並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證人高青雲亦證稱:台七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等3秒以排除中正路上是黃燈情況左轉之車輛,本件是在燈號變化後10幾秒舉發受處分人等語,可知證人高青雲業已排除在中正路車輛黃燈左轉之爭議狀況,益徵證人高青雲就本件舉發,洵屬有據,堪認真實。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闖越中正路上紅燈,而左轉台七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相合,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採證有偏頗之嫌,殊失公允,事發日逢假日,車流壅塞,從看到綠燈至完成左轉,可能超過三秒,法官應參考此可能變數,以還事件真相云云。惟查,原審已依勘驗結果,參考函查覆文、二位證人證述情節,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詳述理由在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抗告書所稱理由,並無客觀證據提出,遽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再者,執勤員警與抗告人並無仇怨,原審亦述明該二位之證言,應堪採信,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