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雖經通緝,但於96年11月29日上午調查人員另案搜索聲請人住處時,聲請人即當場表示願意歸案,接受減刑,並於調查人員將聲請人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再次表明自動歸案,足見聲請人係自動歸案,應依法減刑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間通緝,於96年11月29日遭緝獲,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緝字第1907號執行案卷,核對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無訛,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二)茲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應以非被緝獲而主動表明歸案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表明歸案,亦無不可,但須於尚未經緝獲而向該管司法機關表明係為歸案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若係於警方或調查人員緝獲,經移送原通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始表明到案接受執行之意思,即與自動歸案之條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具狀自承:其於96年11月29日上午調查人員搜索其住處時,始當場表明願意歸案,調查局早在一年以前監聽、跟監開始時,即已悉聲請人為通緝犯,為何不早逮捕聲請人歸案云云,足見聲請人係在調查人員緝獲後,始表明欲「自動歸案」,核與上開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之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前開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亦屬司法警察官,非無逮捕通緝犯之權限,是以調查人員雖係另案執行搜索而一併查獲聲請人,但亦非不得以通緝犯身分加以逮捕,參以聲請人具狀自承:「調查人員搜索後,將聲請人帶往臺北地檢署執行處,聲請人再度自動表明歸案之意,惟承辦書記官指聲請人不合減刑條例規定」云云,益見聲請人係通緝後經緝獲,始有上開之表明,應甚明灼。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聲請人係因緝獲而發監執行,此有台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檢察署訊問筆錄可稽,應甚明確。本院再依職權傳喚偵辦調查人員作證結果,依乙○○、 許慧卿 、甲○○到院,經隔離訊問結果,調查人員確因搜索需要,於取得搜索票,在抵達台中前即已查悉聲請人係通緝犯,到場確認人別即核發「逕行逮捕」通知書予在場之 余美潔 等情在卷(本院卷27至34頁之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再經核對調查人員所證稱:依監聽查悉聲請人,搜索前已悉聲請人係另案通緝等情,與嗣調取台地檢署96年偵字第18997號案件,聲請搜索票之資料所載相符(參見本院卷9、42至46頁),堪認調查人員所證,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取。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遭台北地檢署於92年4月間通緝在案,此段期間均無自動歸案舉止,嗣因調查人員另案於96年11月29日依法搜索時,始有上開欲歸案陳稱,依上所述,調查人員由台北前往台中搜索前,已悉聲請人係通緝犯,則調查人員在場確認聲請人之人別無誤後,即逕行逮捕聲請人,核無不合。聲請人縱於台中現場搭車北上台北,或同日下午調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甚或移送台北地檢署歸案訊問時,有表明要自動歸案云云,核與上開條例所定要件,顯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別無客觀事證提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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