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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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森活SMART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伍仟 伍佰 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
決議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616元,詎被告自96年1至9月止均拒繳管
理費用,迄今尚積欠5,544元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欠繳明
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現行管理費每坪35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森
活SMART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2月13日決議第2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住戶,
自應受上開決議及法條規定效力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5,54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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