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芙蓉飲食店藍伯
法定代理人  林佑葆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 海芙蓉飲食店即藍
伯拾伍飲食店 丙○○、 乙○○等合夥人為被告,嗣因戊
○○亦為前合夥人爰追加為共同被告。經核經核依首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件被告丙○○、乙○○、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海芙蓉飲食店即藍伯拾伍飲食店係合夥組織,於民
國94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民國97年11月16
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71)
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即年息百分之6.785),遲延履行
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料本件借款除獲償至民國96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
金289,88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付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若債務人有
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現被告等尚欠如訴之聲明欄所述之金額,利息,屢
經催討而無效果,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被告戊○○於加入為海芙蓉飲食店(原名:藍伯拾伍飲食
店)之合夥人後,對於其加入前海芙蓉飲店所負之債務即
本件債務,須負清償責任。雖被告戊○○又退出合夥,依
民法第690條之規定,被告戊○○仍須對其退夥前合夥所負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⑶原名「藍伯拾伍飲食店」僅係更名為「海芙蓉飲食店」其
合夥組織型態並未改變。並請求函台中市政府調取海芙蓉
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歷及現況資料抄本等為證。
⑶證據:提出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借據、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證明書、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94年10月7日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證明
書、94年11月17日合夥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並請求
函台中市政府調取海芙蓉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歷及現況資
料抄本等為證。
二、被告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海芙蓉飲食店即藍伯拾
伍飲食店法定代理人林佑葆則以:我與藍伯拾伍飲食店無合
夥關係。我從未向原告銀行貸款。因原址有擴建,所以不能
再重新聲請,我們延續使用執照,但我們事實上與藍伯拾伍
飲食店無關。並提出合夥同意書、讓渡書等資料為證及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芙蓉飲食店即藍伯拾伍飲食店係合夥組織於
民國94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本金289,88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690條、691第2項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
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
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查本件
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檢送海芙蓉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歷次
及現況資料抄本,經該府於96年11月6日以府經商字第09602
49963號函檢送相關抄本十件在卷,經核藍伯拾伍飲食店係
於94年10月11日變更合夥人登記後,係以被告乙○○、丙○
○為該商號之合夥人,嗣於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旋於94年11月22日被告乙○○退夥,而被告戊○○加入合
夥人,次於94年11月25日被告丙○○退夥,而訴外人 何宜真
加入合夥,再於95年3月24日該合夥組織更名為「海芙蓉飲
食店」且訴外人何宜真退夥,而 曾穩達廖美燕 再加入合夥
,又於95年5月15日被告戊○○退夥,而被告海芙蓉飲食店
即藍伯拾伍飲食店法定代理人林佑葆再加人合夥,是以「海
芙蓉飲食店」確為「藍伯拾伍飲食店」更名後之名稱,為同
一合夥組織甚明。本件被告等既先後為該合夥組織之人,則
本件該合夥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自均應負清償責任,雖
林佑葆另提出「讓渡書」載明:本商號債權債務自民國95年
5月15日由讓渡人戊○○負責,其後才由 林保葆 負責,惟此
約定僅為此讓渡人戊○○與受讓人林佑葆間之間之約定,依
首開說明,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免其共清償合夥債務,
林佑葆抗辯其與藍伯拾伍飲食店無合夥關係,並有讓渡書免
其負清償合夥債務等情,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