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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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0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0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
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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