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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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青青 校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五
樓之九建物,對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止之管理費債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
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5樓之9建
物,對原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管理費債權新臺
幣(下同)16,112元不存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
為「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5
樓之9建物,對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之管理
費債權15,977元不存在」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坐落台
中縣大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11號,即門牌
號碼台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5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經法院於96年6月2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於96年8月9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被告竟以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賴麗娜 即 賴鈺宸 自
95年7月1日起迄至96年6月27日尚積欠管理費15,977元(下
稱訟爭管理費)為由,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
35條規定,應由原告繼受該管理費債務,並於96年9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致兩造就訟爭管理費依法是否應由
原告當然繼受,亦即被告對原告有無訟爭管理費債權發生爭
執,因賴麗娜積欠被告之訟爭管理費債務既非應由原告繼受
,則兩造間自不存在該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訟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聲明略
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原告本來即應繼
受其前手所積欠之訟爭管理費債務,且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
產前亦曾詢問查明系爭不動產有無積欠管理費,故拍定人之
原告應知悉要承受其前手所積欠之訟爭管理費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6
年6月28日收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於同年8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22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之證明書及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其前手賴麗娜尚積欠95年7
月1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管理費,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惟原告主張訟爭管理費債務非由其當然繼受,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告,是否應繼受其前
手所積欠之訟爭管理費債務?經查: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該
條例第1條明定此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論,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僅就其
享有區分建築物所有權期間,對其專有及共用部分所生之
管理維護費用,始負有分擔之責任,準此,在繼受取得區
分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受讓人自僅對於取得建築物所有
權後所發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或管理費,方負有分擔繳納之
義務,至於其前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因受讓區分建
築物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法院拍
定買受,而於96年6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前手即賴麗
娜至96年6月27日止所積欠之訟爭管理費,顯然係在原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是揆之上開說明,
此部分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既為前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
自不因原告繼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當然由原告承受,
除非原告願主動代為清償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原
告就此部分之管理費債務依法並不負有繳納之義務。
⒉被告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為原告應
繼受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論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
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
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然依此規定所繼受者,乃
「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
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諸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按:比如管
理費之繳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等類)而言,其目的乃避免後
手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以其並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
而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及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此由92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於該條例第24條之立法說明即
謂:修正「繼受」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
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等情,亦顯見修正條文非但
未變更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甚且將「繼受」修
正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上之紛擾,並非謂受讓區分
所有權之後手即應當然繼受前手所積欠之已發生之管理費
債務。除非後手於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已依民法第300條或
第301條規定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其前手已積欠
之管理費債務或主動代為清償外,否則,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自應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自身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負償還之責,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於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請求。因此,縱令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曾詢問查
明系爭不動產有無積欠管理費情事,然參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亦無依此項規定即應當然繼受其前手賴麗娜所積欠訟
爭管理費之可言。故而,原告主張其無須承擔繳納前手所
積欠之訟爭管理費債務等情,要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
繼受其前手所欠繳之已發生訟爭管理費債務,於法自嫌無
據,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取得所有權
,然依法不應繼受其前手賴麗娜所積欠之訟爭管理費債務
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5樓
之9建物,對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之管理
費債權15,977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