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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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現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
資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丁○○○到庭亦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