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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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發票日民國91年12月10日,票號AAC0000000,票面
金額300萬元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妹,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26日以原告之女 林姝妤 為被告訴請給付票款,所
執理由為原告於82年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
開立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
00000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
12月10日支票二紙以為清償,屆期提示拒付後,另以林姝妤
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62578,票號000
0000,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屆期仍
遭拒絕付款,經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受理審判中,因
被告合意停止訴訟逾四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案
。
⑵查原告並未於民國92年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亦無開立台中
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000000
,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10
日支票二紙之情事,被告竟持非原告簽發之支票為訴訟上之
請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爰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⑶並對於被告之抗辯陳稱:被告所舉借貸300萬元、200萬元予
原告者,所示之存摺影本,而該影本中被告舉證之匯款證明
為82年2月16日轉帳方式由 黃土木 匯入100萬元,同日 簡明璋
匯入0000000及82年2月20日轉帳3,234,000元至原告戶頭,
關於300萬元部分之二筆匯款係清償兩造之母 林貴英 ,透過
原告之夫 林進來 向 李江寅 、 陳雅雄 二人借款300萬元,而於
82年2月16日由被告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分別匯入100萬
元及208萬1仟元至原告台中市六信帳戶,以清償本金300萬
元及原告之夫代墊之利息8萬1千元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被告起訴書、簡易庭通知、台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
9064號及台中高分檢94年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民事起
訴狀、被告簽收條及取回文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丙○○確實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原告是於82年2月
16日借款300萬元、82年12月17日借款200萬元,均分別簽付
本票300萬元、200萬元二紙交付被告收執,嗣於85年3月26
日、85年3月27日、再改換即期支票300萬元、200萬元,被
告均未提示,其後又改換91年12月10日之支票300萬元、200
萬元二紙,經被告提示遭退票後,另以其女兒林姝妤簽發之
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62578,票號0000000
,面額伍佰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屆期仍
遭拒絕付款。且原告一再請求延期,但至94年間仍一直拖詞
無還款意願,故決定求償欠款不再妥協。
⑵原告提供之93年度偵字第9064號原告 蔡忠明 、被告林進來不
起訴處分書與丙○○及被告乙○○雙方兩造欠債債務係兩件
完全不相關的獨立個案。
三、證據:提出300萬及200萬匯款單、500萬退票證明、95年度
偵字第10152號處分書、證人告白、94年交查簽辯狀一份、
脫產明細、丙○○跳票二張、支付命令確定書、催告書、彰
化縣二林段土地登記簿、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明單等影本。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曾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82年1月
27日由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確實
有匯款人乙○○匯給丙○○新台幣200萬元;及合作金庫82
年2月16日由簡明璋匯款208萬1000元匯給丙○○影本;及黃
土木匯入100萬元給丙○○之帳戶存簿支出存入資料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有匯錢予丙○○。並核與被告
提出之訴外人林姝妤告訴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證人 簡良芳 到庭具結證稱(參95年度他字第600號卷、94
年度核交查字第983號卷):「丙○○是我大姐,被告也是我
姐姐,林姝妤是我姪女,上開支票是丙○○在其文心南三路
住處交給被告的,當時丙○○、被告、我、林進來、林姝妤
、 簡明寅 都在場,黃土木是被告的公公,82年2月16日黃土
木轉帳100萬元給丙○○應該是被告叫他去轉帳的,而我弟
弟 簡明章 在82年2月16日也匯208萬元給丙○○,也是被告的
錢,因為簡明章有段時間在被告處工作,都幫被告處理事情
,丙○○時常回高雄娘家要錢,不給就要跳樓」。另證人簡
明寅到庭具結證稱(參95年度他字第600號卷、94年度核交
查字第983號卷):「丙○○是我大姐,被告是我二姐,約91
、92年間,我開車載被告到台中巿丙○○家裏,丙○○與被
告在對帳,上開支票是丙○○交給被告的,被告借錢給丙○
○,多年來約有上千萬元,被告除了用自己的錢之外,還有
跟她公公及先生借,最後丙○○都沒有還錢,簡明章匯208
萬元給丙○○,應該是被告叫他去匯的」。等情相符。
三、再查本件原告及固否認其有簽發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票號AAC0000000、AAC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
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10日支票二紙之支票,訴外
人林姝妤亦否認有簽付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
62578,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
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之情事。惟查訴外人林姝妤告訴本件被
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姝妤經檢察
官轉為證人具結後,亦均供稱上開支票上的印章是其等所有
,訴外人林姝妤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指陳是本件被告乙
○○:「於93年間前來告訴人林姝妤之台中○○○區○○○
○路○○○巷○○號住處遊玩並在告訴人房間內休息,竟趁機竊
取告訴人所有台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BC0000000號、
空白支票乙紙,並偽造林姝妤名義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且其支票背面有 林姝蓓 、林進來、丙○○印文,
嗣94年間被告將支票軋入銀行帳戶欲提領,因告訴人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查,核一般人如係盜他人印章
簽發支票,應係為轉讓,向他人詐取現款使用,或供作轉手
抵帳、消帳之用,而於帳簿上多方掩飾,豈有持偽造之支票
而直接向被害人請求或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自爆其
罪之理?是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及否認其有簽付台
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000
00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
10日支票二紙之支票,顯有違常情,並與前述事實有違,自
不足為證。
四、又本件原告另陳稱:被告所舉借貸3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
者,所示之存摺影本,而該影本中被告舉證之匯款證明為82
年2月16日轉帳方式由黃土木匯入100萬元,同日簡明璋匯入
2,081,000元及82年2月20日轉帳3,234,000元至原告戶頭,
關於300萬元部分之二筆匯款係清償兩造之母林貴英,透過
原告之夫林進來向李江寅、陳雅雄二人借款300萬元,而於
82年2月16日由被告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分別匯入100
萬元及208萬1仟元至原告台中市六信帳戶,以清償本金300
萬元及原告之夫代墊之利息8萬1千元與本件無關,此部分原
告固亦有提出訴外人蔡忠明、林進來不起訴處分書之93年
度偵字第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而依該不起訴分書雖述
及本件被告乙○○之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於82年2月16
日,分別匯入100萬元及208萬1千元之款項至林進來之妻丙
○○所設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以清償本金
300萬元及被告林進來所代墊之利息81000元一節,其認定事
實,與本件被告所抗辯主張之事實不一,惟查原告丙○○其
夫林進來、被告乙○○、胞弟簡明璋、被告公公、還有被告
母親林貴英等為家族關係其等經濟上之往來相當頻繁,又有
土地買賣、相互間之借貸、抵押權設定等關係,其等資金之
往來,自非訴外人即另案告訴人蔡忠明、及李江寅、陳雅雄
等人所明悉,且該案審理時林貴英已死亡,其等於該案件之
證述,自不免陷於對個案有利陳述,是該案之認定事實,尚
未能據為否認本件借款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91年12月10日,票號AAC00000
00,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