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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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叔姪關係, 張清河 、丁○○(於少年時期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已塗銷,本案不構成累犯)則係丙○○之朋友。因丙○○知悉乙○○平時從事 鑿井 業務,收入頗豐,加以其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風住院,而要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未果,因此懷恨在心,遂策劃要以佈局詐賭方式向乙○○行騙,再由他人持乙○○因被騙所簽發之本票向乙○○催討票款朋分花用。此後,丙○○即先在臺中市○○路之某泡沬紅茶店,向 黃俊凱 、張清河透露欲設局向乙○○詐賭之計劃,構思以鑿井為由,約乙○○出面洽商生意,之後再伺機向乙○○詐賭詐騙財物。其後,丙○○又另以電話向蔡 雨霖 告知其與乙○○之間之糾葛,並向 蔡雨霖 表示欲安排賭局以詐騙乙○○,且要求蔡雨霖出資佈局。蔡雨霖考慮之後認為可行,乃指派丁○○及綽號「 珍妮 」或「 珍珍 」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為「珍珍」)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內,與丙○○、黃俊凱,分別在黃俊凱於臺中縣龍井鄉竹坑村之住處、及在臺中市○○○路某不知名之咖啡廳等處,商議如何分工設局向乙○○詐騙。張清河(業經本案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乃與丙○○(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黃俊凱(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蔡雨霖(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珍珍」、 方于軍 (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王建順 (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蔡雨霖提供四十萬元作為詐賭所須之資金,另由張清河假扮成欲找人鑿井之「 張董 」,綽號「高腳」(臺語發音)之黃俊凱則假扮為張清河之員工,並擔任介紹人角色,引誘乙○○簽定鑿井契約,並藉故帶領乙○○至KTV酒店喝酒並以擲骰子方式賭博;另一方面,丁○○與「珍珍」則在臺中市「 美麗 人生KTV」內等候,趁乙○○酒酣耳熱意識模糊之際,再由「珍珍」先佯稱要與乙○○擲骰子,點數較少之輸家飲酒,進而引誘乙○○參與擲骰子遊戲,後再乘機於擲骰子時,向乙○○行騙並詐騙乙○○簽發還款本票。
二、其等商議既定,黃俊凱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九三二─Ⅹ三Ⅹ六Ⅹ二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內記載),佯稱要請乙○○承作鑿水井之工程。乙○○不疑有他,遂與黃俊凱約定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傳家堡」公寓見面,商談承包工程細節,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與其老闆「張董」(即張清河)簽約。當日黃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某處「耕讀園」茶藝館,黃俊凱先拿了二萬元給扮演「張董」之張清河,由張清河支付訂金給乙○○,以博取乙○○之信任。
雙方簽約後,黃俊凱即依丙○○之指示,提議至臺中市○○路與進化路附近之「美麗人生KTV」飲酒,乙○○因搭乘黃俊凱之車輛乃答應一同前往。另一方面,丙○○透過蔡雨霖安排之丁○○及綽號「珍珍」之女子,則已在「美麗人生KTV」內等候。黃俊凱、張清河、乙○○三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美麗人生KTV」之後,其等即先邀請乙○○飲酒。嗣見乙○○已有醉意,「珍珍」即起鬨要玩擲骰子遊戲,後並趁乙○○不勝酒力之際,稱要以擲骰子賭博金錢,黃俊凱見狀即佯裝要與乙○○合夥擲骰子賭博,「珍珍」乃趁乙○○不勝酒力之際,以擲骰子賭博,若骰子掉落於碗公外,需罰錢為藉口,並利用乙○○不勝酒力之際,詐稱乙○○已賭輸了一千九百萬元,其等為使乙○○信此為真,並由丁○○在旁記帳,黃俊凱亦佯示賭輸了一千九百萬元。此後,「珍珍」隨即電召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年輕人至該包廂內,要求乙○○及黃俊凱簽立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黃俊凱為慫恿乙○○簽立本票,遂於本票上虛偽簽「 黃俊龍 」之不實姓名,乙○○則在已有醉意之情形下,亦簽立一張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上捺按指紋。
得手後,即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乙○○送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送回家。上開本票則由「珍珍」交予丙○○,再轉交給蔡雨霖。嗣後再由蔡雨霖及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方于軍、王建順分別使用行動電話向乙○○催討上開一千九百萬元。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縣○○鎮鎮○街○○○號、臺中市○○路僑園飯店前分別拘提蔡雨霖及方于軍,始查悉上情,而丙○○等人終未能取得票款,而系爭本票嗣已返還予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雖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當「珍珍」與被害人乙○○在上開「美麗人生KTV」,以投擲骰子方式賭博金錢之時,曾經在場擔任短時間之記帳工作,但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與丙○○、黃俊凱、蔡雨霖、方于軍、王建順、「珍珍」等人共謀要以上開方式向乙○○詐騙財物,亦不知其等共謀詐騙內容,案發當晚,伊係因受友人丙○○之邀請,才前往「美麗人生KTV」,其後「珍珍」要與乙○○擲玩骰子之時,及此後又以投擲骰子方式賭博金錢之時,所使用之骰子與碗公均係「美麗人生KTV」所提供,足證此非預謀,且當時乙○○之精神狀態並無異樣,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自願與「珍珍」以投擲骰子之方式賭博金錢,絕無受騙之情事,伊亦係因為當時適在現場,故同意擔任短時間之記帳工作,但此後在乙○○簽發本票之前,伊即已先行離去,實未參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共犯黃俊凱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述上情,至於被害人乙○○在本案警、偵、審期間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事實出入甚巨,確有瑕疵,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應不得據為對伊不利認定之證據,又本案共犯丙○○於警訊係擔心被收押,又為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或免刑之規定,並受警方不當之誘導,才於警訊供述蔡雨霖與伊如何參與犯罪等情節,但丙○○於審理中,已證稱上開警訊供述情節均係杜編,其內容顯非實在,自亦不得採用丙○○之警訊供述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共犯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丙○○、黃俊凱、蔡雨霖、方于軍、王建順等人詐欺等案件中,其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見該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同年十月十五日(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同年十一月四日(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當時其已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身分,並委任有辯護人,足以輔助其法律常識之欠缺,其所為供述,亦陷自己於不利之境,自難認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認其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再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警訊陳述,雖與其後其在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但其在警訊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核與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之內容具有一致性(詳後述),且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情並於該案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勘驗警訊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卷《二》第五三至第五九頁),復與其他同案被告黃俊凱於該案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至五四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偵訊(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背面、第八十頁)所為之供述相符(亦詳後述)。本院因認其於警訊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具有證據能力。以上均應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審理時,以及在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黃俊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左右撥打其○九三二─Ⅹ三Ⅹ六Ⅹ二號行動電話,稱要承包水井工程,其即與黃俊凱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傳家寶公寓見面,商議工程細節,過程中黃俊凱要求一萬元的仲介費,其允諾後,翌日其以電話聯絡黃俊凱,黃俊凱向其稱老闆人在臺中市,要其前往臺中市簽約,其原本欲開車自行前往,但經黃俊凱之邀約,其遂坐上黃俊凱所駕駛之BMW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的耕讀園,這時黃俊凱所稱之老闆,即張清河已在該處等候,雙方進行契約簽訂後,張清河當場支付給其二萬元現金,此後張清河即要黃俊凱載其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美麗人生KTV唱歌,又邀其一同前往,其等前往之後,約莫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KTV,此時裡面已有年輕男女各一名在包廂內,該名年輕男子是被告丁○○,而被告張清河就點了一小桶高樑酒要其飲酒,黃俊凱亦一直要其向張清河敬酒,過程中其有擲骰子,但是擲骰子是輸者要喝酒,絕無賭博,其擲骰子有輸有贏,大約喝了加水之公杯一杯高梁後,其就不省人事,之後其被三至五名男子叫起來,說其賭輸了,要其簽發本票,其原本不簽,但要其簽的男子態度很兇,其在當時身體很不舒服,只好在朦朧中簽了本票,但實際的金額其已無法確定,到要蓋指印時,還是暈暈的,但對方要其蓋,其就蓋了下去,最後其是被一輛車號00-000號美麗人生排班之黃色計程車載回家中,其在意識模糊的情況下向計程車司機報路,最後其弟在路口攔到其搭乘之計程車,才將其送到沙鹿光田醫院就醫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案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七七頁背面、七八頁背面、七九至八○頁)。就本案被害人乙○○所指訴之上開情節,復有被害人乙○○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六頁)。經核被害人乙○○在上開本票簽名之筆跡,與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五日在檢察官偵訊之後在筆錄簽名之筆跡(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八一頁、九六頁背面),無論在字形格局、運筆結構上均有甚大差異,且被害人乙○○在上開本票上書寫之字跡扭曲不正,運筆顯不流暢,足認被害人乙○○指稱係在意識模糊中簽立本票一情,堪予採信。再依據常情置論,謂被害人乙○○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會同意以上開方式擲骰子賭博金錢,並賭輸一千九百萬元,此亦有悖常情。被害人乙○○指訴係被詐欺而簽發上開本票,應屬可信。
(二)再者,本案共犯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風後住院,因血管塞住要注射健保不給付之針劑,伊打電話要向被害人乙○○借五萬元,被害人乙○○不僅不借伊,還要伊等了四、五天,伊氣不過,在案發前二天,被告丁○○曾載「珍珍」去臺中市○○○○路某家咖啡廳喝過咖啡二次,共犯黃俊凱也有去,因為有設局賭博需有賭資,伊在事先即以電話向共犯蔡雨霖告知事情原委,請共犯蔡雨霖出點賭資,蔡雨霖經考慮之後請被告丁○○來,目的就是要監督四十萬元的賭資,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晚在「美麗人生KTV」的狀況,伊並未參與,但伊知道「珍珍」是被告丁○○帶去的,「珍珍」那邊有現金三、四十萬元的賭資,被告丁○○載「珍珍」過來,是怕張清河、黃俊凱將現金偷走,隔天張清河、黃俊凱有向伊提及賭博之實況,其說骰子是自KTV內拿出來的,一次擲三顆骰子,掉一顆骰子就要罰五百萬元,而被害人 林宗源 就掉了三次骰子,被告丁○○即記載被害人乙○○輸了一千九百萬元,之前在喝咖啡的時候原本是說向被害人乙○○拿個三百萬元即可,但不知為何會變成是一千九百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丙○○又供稱:有關本案一開始是伊去招他們這些人沒錯,起因是因伊之前中風住院要付醫藥費,向姪子即被害人乙○○借,但被害人乙○○竟不借款給伊,他們說要替伊出力,伊本來的意思是要他們與被害人乙○○賭博,贏二、三百萬元教訓一下即可,但伊因無賭資,伊就約了被告丁○○、共犯珍珍及黃俊凱在臺中市○○○路某家咖啡廳喝咖啡,要被告丁○○載共犯「珍珍」之女子來「美麗人生KTV」,因為「珍珍」要帶賭資來,蔡雨霖則要被告丁○○過來顧賭資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嗣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再度向共犯丙○○確認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共犯丙○○答稱確實為其所陳稱無訛(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共犯丙○○再度供稱:被告丁○○與共犯黃俊凱、「珍珍」等三人在「美麗人生KTV」發生事情前,就已在臺中市○○○○路某咖啡館見過面之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此外,共犯丙○○於此次偵查庭訊時,復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欲適用證人保謢法之規定,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檢守宇九二偵二一四七一號字第○五七七五號函,通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告知共犯丙○○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有關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免責協商之相關規定後,共犯丙○○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供承:原本的計畫是由張清河扮演「張董」,黃俊凱扮演張清河的下屬,誆稱要鑿井,這個計畫擬定後,共犯蔡雨霖才說這個計畫可以進行,並要被告丁○○及共犯「珍珍」二人一同來配合共犯黃俊凱,並由被告丁○○及共犯「珍珍」攜賭資四十萬元讓被害人乙○○相信有賭資,過程中沒有使用到安眠藥等物,而被害人乙○○的酒量一向不錯,但伊聽說當天被害人乙○○已經喝到不行了,骰子都拿不穩了,擲骰子三次就輸了一千五百萬元,至於伊從未見過被害人乙○○所簽發之一千九百萬元本票,另就「珍珍」的本名伊並不清楚,要問被告丁○○、蔡雨霖才知道,因為「珍珍」是被告丁○○、蔡雨霖的朋友,都是被告丁○○在載她,之後就由蔡雨霖負責催討款項,但催討的方法伊並不清楚等語。上開警訊陳述內容,並已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勘驗上開警訊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卷《二》第五三至五九頁)。依據上開各情,可知丙○○以被告之身分於上開歷次偵訊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訊所為之供述,無論就設局詐賭之事前商議、參與成員、各自分工情況及實際進行之細節,其內容大抵相符,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丙○○與本案被告丁○○等人並無仇怨,衡情要無自陷犯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丁○○等人之可能。是其嗣後在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案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改稱:伊沒有對被害人乙○○詐賭,伊在偵查時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所述,乃因警察要伊將共犯蔡雨霖供出,伊為了要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才杜編此故事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又共犯黃俊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共犯丙○○與伊是朋友關係,與被害人乙○○則是親戚關係,是共犯丙○○要伊佯稱要請被害人乙○○鑿井,由張清河偽裝成伊之老闆,藉以約被害人乙○○出來談,再藉機詐騙金錢,事成之後自有酬金;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要鑿井,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互相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傳家堡看工地,伊向被害人乙○○佯稱是老闆即張清河的女友住在該處,但因水質不好,要自己鑿一口井,以此為理由騙乙○○出來,但當日並未簽約,而係另與被害人乙○○約定隔日再與張清河面談鑿井的價格,故翌日伊約被害人乙○○在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的耕讀園茶坊與張清河見面,簽約完後,張清河說要去「美麗人生KTV」坐坐,在KTV包廂內本來是飲酒作樂,用骰子擲大小賭酒喝,一會兒之後大家就開始賭錢,後來被害人乙○○醉了,連骰子都拿不穩,張清河就說如果骰子擲不準,掉到碗公外面算輸,又趁被害人乙○○作莊時一下子喊押數十萬元,最後被害人乙○○酒醉了,攤在沙發上叫不起來,伊就離去,翌日共犯丙○○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乙○○賭輸的錢其有拿到,會將伊的份拿給伊,之後伊是收到警察的傳喚通知書,知道警方在找伊,遂打電話給共犯丙○○,詢問事情因何發展至此,共犯丙○○便約伊一同到大雅鄉找一位綽號「 雨林 」(蔡雨霖)的人,但抵達時,雨霖的父親說雨霖已經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至五四頁)。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偵訊時,共犯黃俊凱又供稱:丙○○向伊說是因為之前中風二次,沒有錢去看醫生,向被害人乙○○借錢遭拒,心裡不高興才要設計陷害被害人乙○○,後來約被害人乙○○出面談鑿井的事情,付了二萬元定金,後來又到「美麗人生KTV」喝酒,裡面有一男一女在包廂內等候,後來那個好像叫「珍珍」的女子起鬨說要玩骰子,被害人乙○○確實有玩骰子,最後之所以輸了一千九百萬元是因為用唬的,掉一個骰子看其押多少就輸多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背面、第八十頁)。此後,共犯黃俊凱於其被訴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又再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乙○○,是因共犯丙○○在臺中市○○路泡沫紅茶店時提及因病需要錢,曾向被害人乙○○借錢未果,並稱被害人乙○○是鑿井的,可以找個理由要被害人乙○○出來喝酒,藉由玩骰子,向被害人乙○○贏一點錢,贏了錢就大家分著花用,如果輸了就欠著,鑿井一事實際上只是一個藉口,之後就以鑿井為由將被害人乙○○約了出來,當時只有伊與被害人乙○○,伊謊稱要鑿井,看看價格如何計算,被害人乙○○說要回去報價,隔天報完價後,伊就說這井是張清河要鑿的,伊才帶被害人乙○○去耕讀園找張清河見面,談妥了鑿井工程後,丙○○打電話來說邀約被害人乙○○去「美麗人生KTV」喝酒,到了KTV後,被告丁○○與名叫「珍珍」之女子已在包廂內,大家輪流作莊,身上現金輸完後,就開始用檳榔盒代替籌碼,席間「珍珍」有提到若是骰子掉落在地,一次要罰五百萬元,而被害人乙○○的骰子確實有掉落在地,最後伊也有輸錢,但因為這個局是大家之前說好要贏一些錢來花花,所以就隨便以「黃俊龍」的名字簽署在本票上,而且目的既是為了贏被害人乙○○的錢,所以這一千九百萬元是輸假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卷《一》第三二至四五頁);嗣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並再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在「美麗人生KTV」和被害人乙○○去美麗人生KTV之前,伊與張清河、丙○○曾在雙十路泡沫紅茶店有事先討論過,當時丙○○說他生病沒有錢看醫生,向他姪子即被害人乙○○借錢,借不到錢,所以找伊和張清河到泡沫紅茶店,丙○○說被害人乙○○喝酒之後就會賭博,叫伊和張清河找被害人乙○○出來喝酒、賭博,贏一點錢給他看病;當天要去「美麗人生KTV」之前幾天,共犯丙○○打電話告訴伊,共犯「珍珍」也會去,後來在「美麗人生KTV」與被害人乙○○擲玩骰子時,被告丁○○有在場,一開始他在唱歌,喝酒,後來伊等叫他記輸贏的帳,被害人乙○○後來有點酒意,所以骰子拿不穩,最後伊用黃俊龍之假名與被害人乙○○一起簽一張一千九百多萬元的本票,因為伊的出發點是要贏被害人乙○○錢,伊縱使輸給共犯「珍珍」,也不用出錢,所以伊在本票上才會寫黃俊龍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一頁)。經核共犯黃俊凱於警、偵、審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與被害人乙○○所指訴被騙經過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自屬可信。
(四)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河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伊知道被害人乙○○是共犯丙○○的外甥或姪子,因共犯丙○○向被害人乙○○借錢未果,共犯丙○○就夥同共犯黃俊凱,另共犯蔡雨霖就指派小弟向被害人乙○○設計詐賭騙財,讓被害人乙○○欠下一千九百萬元賭債等語(見上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之外,並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實際上伊並沒有要鑿井,是與共犯丙○○、黃俊凱在臺中市○○路的泡沬紅茶店協商以假借鑿井之名義將被害人乙○○約出來,看他要不要賭博,如要賭博用唬的(用嘴巴說),如果骰子掉了,罰五百萬元,以賭博的方式來贏被害人乙○○的錢,用唬的就會贏,至於到了「美麗人生KTV」的情形就不是伊安排的,是共犯丙○○之前打電話跟他說有一位叫「 建宗 」的人會在KTV等伊,當天到達KTV時被告丁○○就與一位女子一同前來,該名女子並有帶現金前來,過程中該名女子、共犯黃俊凱及被害人乙○○在擲骰子,而被告丁○○則在旁邊記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至七三頁);且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共犯丙○○說跟被害人乙○○借不到錢,因而想用賭博的方式來贏錢,共犯丙○○向伊稱已由黃俊凱帶被害人乙○○出來,並要伊騙說是要鑿井洽談簽約一事,簽約金二萬元是共犯黃俊凱交給伊轉付予被害人乙○○,簽完約後就到了「美麗人生KTV」,進入後二十分鐘開始玩骰子,十分鐘內被害人乙○○就已經輸了好幾百萬,一邊玩還一邊喝酒,一名叫「珍珍」的女子就說骰子掉到地上要罰二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之後伊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共犯丙○○打電話給伊說贏了一千九百多萬元,但並沒有說錢要怎麼分,只說要請伊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卷《一》第四五至五二頁);嗣並於本案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共犯丙○○說跟被害人乙○○借不到錢,很生氣,找伊及共犯黃俊凱想用賭博的方式來贏錢,共犯丙○○向伊稱由共犯黃俊凱帶被害人乙○○出來,並要伊騙說是要鑿井洽談簽約一事,簽完約後就到「美麗人生KTV」,當天進入「美麗人生KTV」後有伊、被告丁○○、共犯黃俊凱、及小姐和被害人乙○○在場,共犯「珍珍」與黃俊凱、被害人乙○○一邊玩骰子還一邊喝酒,一名叫「珍珍」的女子就說骰子掉到地上要罰二百萬元或五百萬元,被告丁○○在旁邊記帳,之後伊就離開了,當天晚上丙○○打電話給他說贏了一千九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二一頁)等語明確。
(五)綜合上述證人丙○○、黃俊凱及張清河分別於歷次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詞與證詞,足認委請被害人乙○○鑿井並非真實之事,僅係誘使被害人乙○○前往「美麗人生KTV」之手段,其等目的乃在引誘被害人乙○○在酒酣意識不清之際,利用上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乙○○行騙,而被告丁○○及綽號「珍珍」之女子,則係實際以上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乙○○行騙之人。雖其等就玩骰子詐欺之細節:如進入包廂內多久開始玩骰子、何人提議賭錢、何人提議骰子掉落碗公外即罰錢、離開之時間等等事項,其等陳述互相略有不符之處,然按常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每人之記憶能力亦屬有別。本案案發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間,距上開證人為上開供述之時間已久,自難期望其等可清楚記憶各項細節。故上開證人之證述,部分細節雖互有不符,但以上證人就此係詐欺佈局之供述既屬一致,就被害人乙○○係如何受騙簽發本票之經過,其等之供述亦屬相同,自不能以其等就部分細節之供述互有不符,即認其等上開供證詐欺犯罪之供述與證詞均非可信。又上開詐欺犯罪既有先經過佈局策劃,並推由被告丁○○及綽號「珍珍」之女子實際以上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乙○○行騙,被告丁○○焉有不知犯情之可能?再者,上開詐欺犯罪經過佈局策劃之後,既選定「美麗人生KTV」為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地點,則「美麗人生KTV」能提供骰子與碗公,自屬被告丁○○等人事先已知之事項。被告丁○○以上開詐欺工具係「美麗人生KTV」所提供,即據以辯稱上開詐欺犯罪並無預謀之可能,此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被告丁○○辯稱:當時被害人乙○○之精神狀態並無異樣,意識清醒乙節,核與上開證人所供證之情節不符,且與情理有違,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六)又本案被告丁○○就其何以出現在「美麗人生KTV」並擔任記帳等情,雖為上開辯解,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證稱:當天受丙○○電話邀約前去「美麗人生KTV」喝酒,伊答應後自行開車前往,半途中,丙○○又來電告知其身體不舒服,無法前去,要伊跟一位叫「珍珍」的女子前去喝酒,那名叫「珍珍」的小姐應該是丙○○叫她去的,伊到達KTV看到「珍珍」已在現場,講話的過程中,黃俊凱等人也到達了,就一起進入包廂內喝酒等語;但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係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那天,伊遇到丙○○,丙○○說要請伊喝酒,到晚上丙○○才說是要去「美麗人生KTV」,翌日伊在前往KTV的途中,丙○○才打電話給伊說,其身體不舒服要在家裡休息,並說有一位女性朋友已經到了,伊並不認識該名女子,該名女子也不是伊帶去的,該名女子亦未向伊自我介紹,丙○○也沒有提及該名女子的姓名或綽號,伊事先也不知道還有張清河、被害人乙○○、共犯黃俊凱會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又改稱:伊是與一位叫「 姐仔 」的人相約一起去「美麗人生KTV」的,因為前一天他與「姐仔」的女子在咖啡廳遇到,那時丙○○也在場,但丙○○與伊等是不期而遇,伊就即約「姐仔」隔天去「美麗人生KTV」喝酒,丙○○也約伊到「美麗人生KTV」喝酒,但伊不知道丙○○與該名「姐仔」的女子是否認識,伊說的「姐仔」與丙○○所說的「珍珍」是同一個人,在「美麗人生KTV」時,是「珍珍」先到,當時丙○○雖未依約前往,但丙○○在前一天就說要請朋友一同到場,順便請他們,所以伊就與其他人一起去喝了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上開偵訊供述內容迥異,若被告丁○○至「美麗人生KTV」係單純應丙○○之邀前去飲酒歡聚,則就其與「珍珍」相約之過程、該名女子與丙○○間之關係,及約定共飲之人為何,應不致會有上開前後歧異之供述。況本案詐騙被害人乙○○簽立本票一事,既有經過事先佈局策劃,並由共犯分擔不同角色,為求犯罪既遂,除被害人乙○○外,誠難想像參與此事之人有不知其原委之可能。徵之實際,本案被告丁○○亦係偕同綽號「珍珍」之女子實際以上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乙○○行騙之人。則被告丁○○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不知犯情,亦未參與犯罪,此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本案共犯張清河因參與本案犯罪,業經本案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另外,本案共犯丙○○、黃俊凱、蔡雨霖、方于軍、王建順等人因參與本案犯罪,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十月、七月、八月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案卷宗審認無異。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時之實施,被告丁○○與張清河、丙○○、黃俊凱、蔡雨霖、方于軍、王建順、綽號「珍珍」之成年女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後,由該名綽號「珍珍」女子交予共犯丙○○轉交給共犯蔡雨霖進行討債。嗣後共犯蔡雨霖、方于軍及王建順等三人既明知被害人乙○○係遭設局詐賭,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竟與被告丁○○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分別使用○九一七─三四一九四○號(以不知情之 張惠美 名義申請)、○九二三─一四六八三二號(以不知情之 林雅鈴 名義申請,使用人 李永進 )及其他不詳號碼電話向被害人乙○○催討給付一千九百萬元,並於電話恫稱:
「敢來的,就沒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後大家都吃虧,那就沒辦法;我跟你講你們的資料,在這裡做什麼,你們在搞什麼,大家都互相,你如果要這種方法,我們一定也有辦法,這樣就好」(均以臺語發音),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被害人乙○○配合員警邀約共犯王建順、方于軍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附近某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交付票款,其等二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發覺現場疑有員警埋伏,隨即離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取財未遂罪嫌。
(一)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共犯蔡雨霖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譯文及聲紋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行均堅詞否認,並辯稱:上開討債過程,伊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1)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訊陳稱:伊在「美麗人生KTV」簽了一紙一千九百萬元的本票後,就時常遭人以電話催討債務,在報警處理後,對方甚至派人至家中,並留話稱若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伊因為此事,已不敢工作,且不敢住在家中,舉家遷至他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頁);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聽到蔡雨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伊時,蔡雨霖已知道 王世清 是刑警,該人還問伊要不要處理,對方就問說是要用公事處理還是私事處理,伊就要共犯蔡雨霖直接與王世清處理,伊聽了對方的對話有一點害怕,共犯王建順、方于軍來到家中討債時,有暗示恐嚇的意思,伊沒有要共犯王建順、方于軍到伊家裡,是他們自己要來的,共犯王建順有來過二、三次,伊那時很怕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卷
《二》第十九至四十四頁背面)。
(2)再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審理時,曾就被害人乙○○歷次接獲並錄音之催討債務電話,當庭勘驗,得其結果為: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不詳電話向被害人乙○○稱:「借問一下,你有一張票在我們這裡,別人拜託處理的...你想要怎樣處理...哪有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自己不知道...你自己開的票,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哪可能自己開票,開一開不知道,神經病...」等語;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向乙○○稱「...什麼等不到(指代乙○○處理債務之人),時間給你們了,那你們要怎麼跟我們處理...要跳出來處理就對了...如果處理的不清不楚還是要找你...」等語;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不詳電話向乙○○稱:「我現在有過,是少年仔過去,你認為,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我們不曾說過話、見過面,出去都是少年仔在處理的,算是他們回來有跟我說,大約是怎樣情形...他們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來處理也可以...」等語;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乙○○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 旺根 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等語(均以臺語發音);⑸上開譯文,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法院該案卷《二》第五三至六四頁)在卷可佐。其中針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話之該通電話,共犯王建順已坦承係由其撥打等語(見原審法院該案卷《二》第四四頁背面)。另原審法院於該案調查時,依職權將上開四卷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後,其結果為:送鑑編號(一)(三)【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錄音帶之發話人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編號(一)、(三)錄音帶發話人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即兩者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送編號(二)【即共犯王建順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乙○○】之錄音帶發話人與編號(一)、(三)錄音帶發話人聲音音質不相同;送鑑編號(四)錄音帶談話內容因背景雜訊因素,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調科參字第○九四○○○八五三三七○號鑑定報告書一紙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3)本案共犯蔡雨霖於該案亦坦承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乙○○之情,雖其內容並未出現恐嚇語詞,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等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則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財物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二二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共犯王建順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已自承他曾去過被害人乙○○家中二、三次,第一次是拿票給被害人乙○○看,讓其確認,那是在先前其就在電話中說看到本票才能處理,第二次,其有留他表弟或姪子的電話給我們,那人叫 阿清 ,他們也有打電話給阿清等語(見原審法院該案卷《二》第四四頁背面),就此被害人乙○○則指稱:其並無要被告王建順等人到他家,是他們不請自來,來了二、三次,內心非常恐懼等語(見同上頁),嗣後共犯蔡雨霖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害人乙○○稱「...你認為你這邊是海口這邊,還是縣市這邊,誰要來處理,我都沒關係,你聽的懂嗎?...他們(指少年仔)去也不是有壞意,單純處理,問一定問的到,包括你們這邊,海線這邊的人,一定問的到咱們,因為還沒到那,不然你看什麼人,再來說嘛,任何你用什麼人沒關係,只要你有誠意,本身你沒有處理,找人來處理也可以」等語,其中摻雜所謂江湖道上所稱之「海口」掛、「縣市」掛,觀之共犯蔡雨霖既向被害人乙○○稱不論係委請海口抑或縣市之人處理債務,其之勢力均足以應付,其意在向被害人乙○○表示其勢力之龐大,且富有名聲,雖其用語收斂,然所陳之內容已足使人產生某程度之壓力,加以共犯王建順、方于軍甚至未經邀請即親自現身在被害人住處,共犯蔡雨霖、方于軍、王建順藉由行動及語言之輪番侵擾,足認共犯蔡雨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撥打予被害人乙○○之際,已達使被害人乙○○心生恐懼之程度。又共犯蔡雨霖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乙○○稱:「...王世清嘛,住外埔嘛,對不對,豐原刑警隊的嘛,旺根他們那一組的對不對...現在意思有誠意一點,麻煩你,你今天欠人家錢嘛,還人家錢而已,又沒有什麼,對不對,你就有欠人家,你就有開票給人家,...問你看有誠意要處理嗎,...(退駕)沒關係,你是不是這樣,你把我們裝瘋子...我跟你說,敢來,敢來就沒有在信你那麼多,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看誰吃虧,我也給你說很多,沒有一句不好聽的,我有問你這帳目你有拿去寫嗎?你跟我說有,有要處理嗎?你也跟我說有,給我用這樣,裝瘋子,不合用,我也不是事主,問說你有欠人家錢嗎,你說有嘛」「我跟你說,你說話有時候剛好就好,我告訴你,你的資料,幹你們做什麼,這裡在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大家都互相瞭解,如果你要用這樣,絕對有方法的,這樣就好了」等語,係在共犯蔡雨霖等人經由被害人乙○○交付之電話已查知王世清係臺中縣警察隊之員警,在明知警方已介入調查後,尤以如此囂張、目無法紀口吻向被害人乙○○要脅其等明知係設局詐騙所得之本票票款,此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王世清於原審法院該案審理時證稱:他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有接獲蔡雨霖打電話來詢問這件事情是基於公事抑私事處理,經他告知稱這是因被害人乙○○報案,已進行偵辦了,蔡雨霖才稱不再理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該案卷《二》第十二至十四頁背面),被害人乙○○因此而心生畏懼,應屬無疑,而共犯丙○○、黃俊凱、蔡雨霖、方于軍、王建順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該案卷宗可憑。
(4)然按共同正犯間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成立,倘客觀上缺乏積極證據可資推認渠等間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之存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查依本案卷內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雖有共犯蔡雨霖等人,與被害人乙○○之通聯記錄,惟尚並無任何被告丁○○與被害人乙○○通聯之紀錄,且證人 張旺根 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張清河製作筆錄,只有講前面的詐賭過程,後來共犯蔡雨霖恐嚇取財的部分是從通聯紀錄才知道的,被告張清河並不清楚恐嚇取財的部分,因為我們從通話紀錄中發現從詐賭完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張清河與共犯蔡雨霖有聯絡的紀錄等情。上開證詞雖係針對本案共同被告張清河涉案情形而為證述,但本案被告丁○○同無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依據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先有與丙○○等人有事前謀議,及於犯罪事實之實施時有具體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丁○○之品行、參與犯罪之手段、詐欺之金額及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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