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甲○○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共22罪│竊盜│├──────┼─────────┼─────────┼─────────┤│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間起至││││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10802號│95年偵字第10802號│95年偵字第1080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583號│96年上易字第583號│96年上易字第58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案號│96年上易字第583號│96年上易字第583號│96年上易字第583號││判├────┼─────────┼─────────┼─────────┤││判決│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決│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6年執更字第666號│96年執更字第666號│96年執更字第666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共49罪│恐嚇取財共31罪│恐嚇取財未遂共2罪│├──────┼─────────┼─────────┼─────────┤│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9日│95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臺中地檢96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2631號│1436、2780、3059、│1436、2780、3059、││││10012號│1001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1530、│96年上易字第1591號│96年上易字第1591號││實││1531號││││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4日│97年4月1日│97年4月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案號│96年上易字第1530、│96年上易字第1591號│96年上易字第1591號││││1531號││││判├────┼─────────┼─────────┼─────────┤││判決│96年10月4日│97年4月1日│97年4月1日││決│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6執更字第666號│97執字第7957號│97執字第7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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