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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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2號裁定減刑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相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84.08.29至84.08.30│83年7月間某日起至84年7月││││間止│├─────────┼───────────┼────────────┤│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85年度偵字第20191號│年度偵字第1727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0.02.20│96.04.03│├─┼───────┼───────────┼────────────┤││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日期│92.08.06│96.04.26│├─┴───────┼───────────┼────────────┤│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5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2數罪併罰│附表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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