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甲○○於上開詐欺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九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補充抗告理由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分別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予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㈡本件抗告人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受之刑事判決,該法院認抗告人因一時觸犯法網而深表悔意,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內除該犯行外,於該案件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別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爰予以緩刑之宣告;是原審法院以「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為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對於抗告人有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判決書以外之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七十五條及七十五條之一即無區分之必要,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㈢本件抗告人所犯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而抗告人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抗告人所犯前開二案件,本應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但應受理法院不同而致有兩法院之不同判決,致生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原裁定法院未對此事詳加瞭解,而遽然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等云云。
三、經查:㈠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
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應審酌案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是否撤銷其宣告;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必須為緩刑之撤銷,法官並無衡酌之餘地。
㈡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揭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因詐欺罪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而於緩刑前因另犯詐欺罪,於緩刑期內,又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四年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原裁定法院爰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於補充抗告理由狀中稱前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
實際上應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但應受理法院不同而致有兩法院之不同判決,致生有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查案件是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乃原承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並非本件原裁定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況本件抗告人所犯二罪,前一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後一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時間間隔將近九個月,殊難認定具有緊密的時間關聯性,與連續犯之要件並不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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