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97年5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V-33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處時,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抗告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予以攔停,當場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 姚文傑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請敘述當時異議人駕車變換車道的情形?)當時我們執行偵防車巡邏勤務,由我開車,開在外側車道,突然有部車速度很快要變換車道,沒發現我們的警車,快要撞到我們,當時我有踩煞車及按喇叭警告,我的車速慢下來,當時已經到了匝道口,這部車已經到了雙白線及槽化線區,依規定是不能變換車道,她還是跨越雙白線及槽化線變換車道下交流道,我們就在交流道攔下她開單舉發。」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姚文傑所提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方執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時,有告知異議人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請警員不要開單舉發,但警員表示異議人此種駕車方式很危險,差點撞到警車,如果是一般駕駛人沒有特別注意,很可能造成車禍,所以仍依法開單舉發(見原審9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駛於高速公路,確實有依規定打方向燈後,才變換車道,並無舉發單位所稱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證人即警員姚文傑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本件實係執勤員警於高速國道上與民車競速、堵車,率行意氣之爭於先,假藉職務惡意誣陷舉發於後,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5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局古坑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擎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警員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㈢又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
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
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㈣本件抗告人以本件實係執勤員警於高速國道上與民車競速、
堵車,率行意氣之爭於先,假藉職務惡意誣陷舉發於後為由,否認舉發單之真正,並質疑員警姚文傑證述之真實性。惟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姚文傑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業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9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復核警員姚文傑本人親身見聞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對事實最為明瞭,其就整個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應可認定證人姚文傑之陳述為可採信,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僅因未拍照存證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雖抗告人否認有違規情形,並辯稱本件係值勤員警假藉職務惡意誣陷舉發,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空言稱並未違規及本件係舉發警員惡意誣陷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抗告人雖聲請傳訊另一值勤員警 莊文瑞 到庭說明,惟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警員莊文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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