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彼二人之上訴理由僅略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規違法,被告否認犯罪云云。然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究竟如何認定事實錯誤?如何適用法規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僅空言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彼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