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許勝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同單位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被告許勝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9年1月21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為查緝另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經許勝憲同意受搜索後,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6年12月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23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是扣案之吸食器既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玻璃球體所組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則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許勝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9年1月21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上之人行道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主動交付外套右側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90公克,淨重0.1680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7年2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12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物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90公克,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