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林○○法定代理人林○○之父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告陳○○兼法定代理人陳○○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陳○○、陳○○之父、那○○、那○○之母、張○○、林○○為被告,嗣張○○、那○○、那○○之母、林○○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5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第127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陳○○、陳○○之父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3月20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遭到被告陳○○與張○○、林○○、那○○帶到鵲橋下談判,其餘姓名不詳之人埋伏在橋下,原告到達後即遭圍毆,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上臂及前臂挫傷、腰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就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2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之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與張○○、林○○、那○○,夥同其他不
詳年籍者多人,於106年3月2日20時8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鵲橋下附近埋伏,由被告陳○○、那○○以手勾住原告肩膀,張○○、林○○則壓制在後之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將之帶往碧潭東岸鵲橋附近,致原告遭渠等及埋伏等候之多人以拳腳、棍棒、安全帽、指虎等器械攻擊,因此受有右第五掌掌骨骨折、右頭部挫傷與擦傷2公分、右肘傷、右前臂擦傷0.5×0.5公分、左肩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傷擦傷1×1公分、右小腿瘀傷、左小腿擦傷4×4公分、背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被告陳○○、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227號裁定保護處分,張○○、林○○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38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抗字第117號、第126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更㈠字第1號裁定被告陳○○、那○○交付保護管束、張○○、林○○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少年刑事裁定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少護字第227號、106年度少調字第38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陳○○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之父復未就縱使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被告陳○○之父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52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7頁),堪信屬實;且此核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6,528元(計算式:6,528+120,000=106,528)。
㈣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陳○○與張○○、林○○、那○○等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126,528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陳○○及張○○、林○○、那○○等四人,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31,632元(計算式:126,528÷4=31,632)。而張○○於107年9月21日以50,000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和解金額均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31,632元,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又那○○、那○○之母及林○○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5日,各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15,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該差額部分16,632元,即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26,528元,扣除張○○因和解而清償之50,000元,及林○○、那○○及那○○之母各因和解而清償之15,000元、暨免除之16,632元後,餘額為13,264元(計算式:126,528-50,000-15,000-15,000-16,632-16,632=13,264)。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見本院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陳○○之父連帶給付13,264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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