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陸張、中獎對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提供臺北縣○○鎮○○路一之三號十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或以電話聯絡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或六十五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其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一台、簽注單六張、中獎對帳單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二張在卷,及傳真機一台、簽注單六張、中獎對帳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而集合犯之最後行為,如於刑法變更(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是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注單六張、中獎對帳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