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珈斌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安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票號:八六E○○八二八B、八六E○○八三○B、八六E○四二○二B、八六E○四二○九B)附息票第十期,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月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書、87年度裁全月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全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4月21日88年度民執土字第21627號民事執行通知、89年6月1日88年度民執土字第21627號民事執行通知、93年12月28日板院通民法93年度聲字第236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4月29日以87年度裁全月字第11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162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拍賣,並已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3年12月28日以板院通民法93年度聲字第236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8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87年度裁全月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珈斌企業有限公司、丙○○、安保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珈斌企業有限公司、丙○○、安保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珈斌企業有限公司、丙○○、安保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珈斌企業有限公司、丙○○、安保有限公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珈斌企業有限公司、丙○○、安保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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