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晚間2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口處,自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藏放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為警於95年7月12日下午15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50104519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被告稱其係主動將扣案槍枝交予警方,然查,證人即警員 詹木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經由網路搜尋,發現被告在雅虎拍賣網站有買槍械的零組件,我們就依交易的網路帳號查出被告買賣交易紀錄及住址,並聲請搜索票到被告住處搜索,到場後我們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被告就表示知道我們的來意,我們只有問被告『東西呢?』,他就主動從床頭櫃將扣案槍枝交出」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已知其犯罪嫌疑並前往搜索,始將扣案之槍枝取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