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北三芝郵政9087附180號信箱服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認不得易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07月15日凌晨02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且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與由甲○○所駕駛沿介壽路1段86巷口欲左轉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術後併骨髓炎之傷害。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