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89號原告甲○○
弄5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3月21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即於同年4月29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至今音訊全無。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25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9日出境,久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邱文雄 到庭證述屬實,及有本院職權調取92年度婚字第1257號案卷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㈠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但從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經將近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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