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雖能預見出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76支局(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及金融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存簿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9日上午10時,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姪子 盧冠昌 欠債未還揚言對其姪兒不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其在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等)用於供被詐騙或恐嚇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4年
7月間某日,將其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財物。該詐騙集團份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予住在嘉義縣番路鄉大庄9之16號之 江連君 ,偽稱稱其子遭綁架,要求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其上述帳戶內,始將其子釋放,使江連君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嘉義縣番路農會匯款,經櫃台小姐告知可能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1月11日繫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號卷宗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查被告於94年7月27日前往中華郵政板橋郵局76支局(中和中正路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7月底、8月初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及提款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存簿及金融卡後,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謊稱其姪子盧冠昌欠債未還揚言對其姪兒不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之犯行,與前述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案件,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之前,仍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被告戶籍地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96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