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3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對聲請人所欠押租金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福城公司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5月18日、97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案外人福城公司應自97年9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聲請人已支付之押租金9,000萬元,詎案外人福城公司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押租金9,000萬元及自97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獲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催告函、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案外人福城公司則具狀陳稱雙方已於97年9月25日就原租賃標的物訂定租賃續約,依新租約第3條約定,聲請人應自97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予案外人福城公司,若案外人福城公司未依97年9月25日訂定之協議書分期償還押租金予聲請人時,由案外人福城公司自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抵扣新租約之月租金,又聲請人尚未給付其依新租約第4條約定應繳付之押租金165萬元,亦應由上開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抵扣,聲請人自不得僅持舊租約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上開約定僅得認為雙方就互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及給付租金債務有抵銷之意思,尚不得據此即認雙方就案外人福城公司依97年9月25日協議書約定應返還之押租金9,000萬元另有緩期清償之合意,案外人福城公司既未提出聲請人已同意緩期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審查,且為聲請人所否認,則本院依雙方所提資料於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雙方確已有變更清償期之合意。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福城公司依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應返還押租金,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案外人福城契約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新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在卷可稽,亦為案外人福城公司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縱如案外人福城公司所稱其得依新租約就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之租金債務主張抵扣,依上開說明,亦屬金錢債務數額之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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