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上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透過友人 楊子安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自「小豬」處取得該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撥打電話予乙○○(起訴書誤載為 廖仕昇 ),佯稱為東森購物電視台之員工,告知乙○○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廖仕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入 賴信儒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另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25,000元(起訴書誤為2,500元)及1,000元存入甲○○前開帳戶。嗣經乙○○查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人楊子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楊子安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58號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廖仕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桃檢卷第23頁)、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當今詐騙集團向他人收集帳戶用作詐騙款項工具之犯罪行為,實層出不窮,報章雜誌亦多所報導,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收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形,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帳戶,或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見其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2,000元小利,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之金額為數萬元,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