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告 毛校亭
被告 吳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216元,合計為613,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