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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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盛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盛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盛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范盛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4年12月18日,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4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5年度調偵字第│││26221號│26221號│12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交簡字第││實││930號│930號│78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6年10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交簡字第││判││930號│930號│78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6年11月14日│├──┴────┼─────────┴─────────┼─────────┤│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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