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李問鏞 被告 楊伶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豈料被告於89年2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並已於中國訴請離婚,故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86年10月13日與中國籍女子即被告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89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56691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9年間離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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