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智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金漢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另增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和解筆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錯了,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核,被告僅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致罹刑章,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深表悔悟,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許嘉容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件: